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1、71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6、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載明欲聲請再審之案件,係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33號判決,嗣經本院電話詢問時,聲請人亦表明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不服,欲提再審。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既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改判,顯非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之判決確定法院雖為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因第三審法院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再審管轄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即聲請人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為適法,聲請人就前揭業經撤銷之本院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