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宏
王文忠李裕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勇宏、王文忠、李裕隆與鍾兆隆、 官君 、吳翊翔(後3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裕隆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清潔隊之同事關係。上述6人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好地方小吃餐敘,被告兼告訴人劉勇宏及王文忠與李裕隆因飲酒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裕隆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杯子丟到被告兼告訴人王文忠,被告兼告訴人劉勇宏、王文忠與李裕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王文忠受有左眉周圍挫擦傷;被告兼告訴人劉勇宏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腳指淺撕裂傷之傷勢;被告兼告訴人李裕隆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勢。因認被告劉勇宏、王文忠、李裕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勇宏及王文忠告訴被告李裕隆傷害案件、告訴人李裕隆告訴被告劉勇宏及王文忠共同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均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勇宏、王文忠、李裕隆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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