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10/26」、編號
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3/0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其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9月27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7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頁正反面、第20-28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4號卷第4-1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目的類似,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僅間隔1日,附表編號3-7所示之數罪均為同一日所為,該部分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間,亦係短暫期間內所為不同犯行,堪認受刑人上開犯行之行為時間均屬密切,惟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手段有異,行為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即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結果(包含被害人、情節輕重等)仍屬相異等情,及其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兼衡受刑人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受刑人歷經數次刑之宣告,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與國家合法公權力行使之法治觀念,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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