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玉燕 被上訴人 洪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17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毗鄰,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略為凸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4樓露台收水孔排水不良,造成積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致系爭17號房屋壁癌嚴重,經多年抗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並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9號房屋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建議事項予以修繕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系爭19號房屋,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如附表一所示建議事項予以修繕。
二、上訴人則以:雖兩造所有房屋共用壁面,但上訴人對系爭19號房屋並未為任何變更,系爭17號房屋產生壁癌與上訴人無關,且亦非單方面原因造成,系爭17號房屋亦未達不堪居住之情,上訴人會修繕自己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系爭17號房屋發生壁癌、滲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4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19號房屋,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如附表一所示建議事項予以修繕;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7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毗鄰;系爭17號房屋1至4層壁面及天花板皆出現壁癌及水漬現象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號房屋有壁癌、水漬現象,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導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下併稱系爭前案)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為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4樓露台收水孔排水不良,造成積水,滲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壁癌嚴重,無法居住,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7號房屋因無法居住致被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失120萬元等語,惟於系爭前案中,上訴人否認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滲水與其所有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欠缺有關係,是於系爭前案中,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涉及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滲水是否即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此一重要爭點,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中亦就上開重要爭點進行實質之辯論攻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雖系爭前案因系爭17號房屋發生壁癌之部位,並非居住空間之全部,雖有影響居住環境健康,但非達無法居住之全部,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又無法提出系爭17號房屋已達完全無法居住之證據,故系爭前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17號房屋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害請求。然系爭前案業已就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係肇因於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進行實質之攻防辯論,並為實質之判斷。又系爭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其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審(本院按: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⑴於101年9月20日由19號露台排水孔處施作灌水測試,其公共管道排水正常且17號房屋原壁癌或水漬處均無滲水現象。⑵於101年10月17日由19號建物露台施作注滿水7小時測試,其公共管道排水正常,且17號房屋原壁癌或水漬處均無滲水或濕潤現象。⑶標的物(即17號房屋)1至4層壁面及天花板處除公共排水管線外無其他主要水路管線,其滲漏水現象推定應為壁體排水管之通氣孔施工不良造成溢流所產生;由於原告已自行敲除壁體作加高通氣孔管道及搭蓋4樓露台採光罩,且壁癌與水漬皆為時間較久之痕跡,並未發現有較近期發生的水漬與持續擴大漏水之跡象,其確切漏水原因已無法查證。⑷依漏水測試工程注水2~4小時慣例,於19號房屋露台施作注滿水7小時測試後,原壁癌或水漬處均無滲水或濕潤現象,推斷標的物發生原壁癌或水漬與其毗鄰建物即19號建物無關』(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案件中,依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再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兩次勘驗及自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持續放水檢測比對及觀察分析水路狀況結果,則認:『…3.放水試驗前,於測點測得表面潮濕狀況為14.5%WME,內部潮濕狀況為50.8%WME,放水試驗後,於測點測得表面潮濕狀況為19.7%WME,內部潮濕狀況為59.1%WME,比較前後牆壁含水份確有增加。4.本案原屋頂露台地坪屬剛性防水構造,經勘查19號建築物其屋頂露台地坪有裂縫,就剛性構造而言,其樓板裂縫會導致其防水層破裂,致生滲水;且女兒牆裂縫處,發現水痕由裂縫沿至屋頂露台落水頭,其水路路徑部分長青苔,經判斷其原因應為17及19號房屋四樓遮雨棚部分,乃屬二次施工,其非屬與原結構體一體澆置,各自施工,樣式各自不同,而19號四樓遮雨棚因採順流方式,無做收遮雨棚收水措施,當下雨時雨水沿其鋁窗經女兒牆順流而下;而19號四樓其女兒牆壁面破裂及地坪防水層破裂,乃是造成17號1至3樓壁面及平頂發生壁癌之原因;另17號
1樓壁面發生壁癌之原因尚有17及19號一樓遮雨棚部分:因其各自施工,樣式各自不同,經勘查其二戶一樓遮雨棚於連接二樓陽台部分形成一低窪處,造成下雨後雨水無法順勢排出,經風吹日曬,使用一段時間後,其接縫填塞處產生劣化,造成裂縫滲漏,水流沿二樓陽台滲流到17號二樓地坪及一樓壁面,使17號一樓壁面產生壁癌。』(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至7頁)。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持續放水兩日所為檢測分析結果,應較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露台注滿水7小時所為測試之結果為精確可取。
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係被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可信取。」等節,換言之,就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係因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此一重要爭點,已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後,由法院作成判斷,故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係因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此一事實,業經合法確立,此亦有系爭前案之全部卷證、判決書可佐,而系爭前案判決亦係針對被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為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為判斷,僅其聲明與本件不同而已,故就被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為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既屬本案之重要爭點,並與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而兩造復為系爭前案對立之當事人,於系爭前案中亦經兩造就此一重要爭點為完足舉證及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之論斷,則系爭前案於兩造間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當於本件訴訟中發生拘束之效力,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當無疑義。然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與其所有系爭19號房屋無關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以,上開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成歧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為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17號房屋所需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費用共計159,744元,而被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既係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且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修復費用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關於系爭17號房屋之修繕項目、費用等自得以鑑定報告為依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7號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159,744元,洵屬有據。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系爭17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不僅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17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17號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上訴人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滲、漏水行為即得請求排除之,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未修繕其所有系爭19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建議事項如附表一予以修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
5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9號房屋,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如附表一建議事項予以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事項予以修繕,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建議事項│├──────────────────────────────────────┤│(一)四樓露台地坪防水:19號建築物其屋頂露台地坪部分;應重新施作防水層,以避││免水源滲入樓板。│├──────────────────────────────────────┤│(二)四樓遮雨棚收水處理:19號四樓遮雨棚部分,應做收水措施(天溝),引導水流││而下,避免雨水沿其鋁窗經其女兒牆順流而下。│├──────────────────────────────────────┤│(三)女兒牆裂縫處理:將女兒牆裂縫部分予以防水填縫處理,阻絕雨水水路。│├──────────────────────────────────────┤│(四)一樓遮雨棚導水:將17及19號一樓遮雨棚低窪處,予以導水處理,使其下雨後雨││水能順勢排出,接縫填塞應重新填縫,避免裂縫滲漏。│├──────────────────────────────────────┤│(五)共同壁外牆防水:17及19號之共同壁外牆部分,應予以重新防水,避免外牆雨水││滲入。│└──────────────────────────────────────┘附表二:系爭17號房屋修復費用表┌─┬───────────────────────┬────┬─┬───┬───┬─────┐│序│工程事項│單位│數│單價│合計│附註││號│(說明)││量│(元)│(元)││├─┼───────────────────────┼────┼─┼───┼───┼─────┤│1│清除原有表層│平方公尺│40│180│720││├─┼───────────────────────┼────┼─┼───┼───┼─────┤│2│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平方公尺│40│450│18,000│含批土│├─┼───────────────────────┼────┼─┼───┼───┼─────┤│3│打除地坪表層│平方公尺│36│180│6,480││├─┼───────────────────────┼────┼─┼───┼───┼─────┤│4│PU防水3mm厚│平方公尺│36│600│21,600││├─┼───────────────────────┼────┼─┼───┼───┼─────┤│5│地坪1:2防水粉刷貼原尺寸地磚,牆貼原尺寸磁磚│平方公尺│36│1,500│54,000││├─┼───────────────────────┼────┼─┼───┼───┼─────┤│6│共同壁防水處理│平方公尺│15│600│9,000││├─┼───────────────────────┼────┼─┼───┼───┼─────┤│7│廢料運棄│式│1│10,000│10,000││├─┼───────────────────────┼────┼─┼───┼───┼─────┤│8│零星整修及其他│式│1││12,628││├─┼───────────────────────┼────┼─┼───┼───┼─────┤│9│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式│1││20,836││├─┴───────────────────────┼────┴─┴───┴───┴─────┤│總計│159,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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