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淑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佳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甜心衣櫥」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各項商品,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民國102年11月前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此等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林佳淑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各係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2年4月19日後某日起,接續在上址服飾店陳列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商品,然仍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係其自行購入,僅作為擺飾使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之註冊商標,於附表所示之物經查扣前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乙節,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36頁、第3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由員警搜索查扣後,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檢視之結果,確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 趙俊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可資參佐(警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42至44頁)。是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置於上址服飾店內而經扣案之物品,各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商標圖樣,或使用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情,首堪認定。
㈡第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及我國均行銷經年,為相
關消費者熟知之高價名牌商品,有專門之銷售地點,則被告自承其均以低於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參警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即應已知該等物品之實際價值均遠低於真品之市價,絕無可能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生產製造之真品;且被告亦無向合法代理廠商購入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之證明,衡情此等物品均無可能係屬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應已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疑。
㈢再除被告業已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於上址服飾店內陳列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LV、GUCCI包是我私人東西,是要給模特兒掛在身上展示用,除非客人有強烈的意願要買,我才會考慮賣給他,目前還沒有賣出去過,……」等語(參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原縱為自用而購入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然其將之置於上址服飾店內時,已不排除有出售該等物品之可能,自已起意營利販賣,而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參以附表所示之物經員警查扣時,均係擺置於上址服飾店內公開展示之貨架、櫃上或假人模特兒身上等情,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供查考(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常情判斷,此等物品自均屬供展示求售之商品,由此益徵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至明,被告辯稱其無販賣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之意圖云云,洵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陳列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被告明知為此等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接續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享有商標權之企業經營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打造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是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造成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之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其就所為觸犯法紀乙事已有深切體認;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犯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經該商標權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未曾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但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尚少,犯罪規模有限,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左列商標經註冊│商標權人│查扣之商品│││││指定之商品││(即應沒收之物)│├──┼─────┼──────┼───────┼────────┼─────────┤│1│「雙C圖」│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仿冒左列註冊商標圖││││││有限公司│樣之手提包2個。│├──┼─────┼──────┼───────┼────────┼─────────┤│2│「雙C圖」│00000000號│項鍊等│同上│仿冒左列註冊商標圖│││││││樣之項鍊3條。│├──┼─────┼──────┼───────┼────────┼─────────┤│3│「N°5」│00000000號│各種服裝等│同上│仿冒左列註冊商標圖│││「CHANEL」││││樣之衣服1件。│├──┼─────┼──────┼───────┼────────┼─────────┤│4│「LV及圖」│00000000號│手提包等│法國商路易威登馬│仿冒左列註冊商標圖││││││爾悌耶公司│樣之手提包1個。│├──┼─────┼──────┼───────┼────────┼─────────┤│5│「條紋圖」│00000000號│小錢包、鑰匙包│同上│仿冒左列註冊商標圖│││││等││樣之鑰匙包1個。│├──┼─────┼──────┼───────┼────────┼─────────┤│6│「GC及圖」│00000000號│手提袋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仿冒左列註冊商標圖││││││喜公司│樣之手提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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