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天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天力因104年度訴字第8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羈押至今已2個多月,聲請人心存悔意,出去絕不再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訊問後,
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人證詞、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未住戶籍地,復變造車牌逃避追緝,且經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佐以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犯下本案後,於同年2月18日另犯強取他人財物之他案,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104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㈢本院查,本案固已審理終結,並於104年5月22日判決聲請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惟尚未定讞,且聲請人未住戶籍地,於犯案車輛上懸掛變造車牌以逃避追緝,嗣經拘提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虞,兼之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犯下本案後,隨於2日後(18日)在三峽地區另犯強取他人財物之他案,是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乃係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自由,戕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