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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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猛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多挫傷併擦傷及膝蓋骨膜積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並變換車道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張家銘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林俊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44828號測謊鑑定書、被害人乙○○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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