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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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嘉豪前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業經尋回贓物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0號
被 告 張嘉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原住民主題園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劉佩珊 所有,置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劉佩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張嘉豪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劉佩珊)。
二、案經劉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