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莯蒔 波波 蒔光凍(7入)2盒【價值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要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價值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寶雅環球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層架上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放置商品層架上之莯蒔波波蒔光凍2盒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商品層架上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㈠寶雅環球板橋店、板橋車站及大遠百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㈡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商品標籤

㈢員警查獲時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商品層架上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拿取後旋即離去,且進入寶雅環球板橋店時均未加停留、巡視其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莯蒔波波蒔光凍(7入)2盒,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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