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黃文宏於」,應補充為「黃文宏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違規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於」。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楊順榮 」,皆應更正為「 楊順荣 」。
三、補充「被告黃文宏於114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查,被告黃文宏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經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衡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擅自在公用道路上騎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顯屬款次之誤載,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條文即可,併予指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一節,查本件交通事故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在場,係由警方查知被告身分後,始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參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經通知到案說明)、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肇事監視器擷取畫面暨案發經過說明各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1頁、第53頁),足認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已為警查知其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既經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又其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用道路之期間,更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應將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導致載運之油漆桶掉落且油漆傾洩於路面,復未將在路面之油漆清理乾淨即離開現場,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黃艷仙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已有先行給付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慰問金等部分賠償款項(參本院卷附民國114年5月26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機車修護記錄卡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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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地下1層之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油漆桶,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三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榮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即貿然上路,致所載運之油漆桶於行駛中掉落於道路,油漆因而傾倒於地面,且並未即時將油漆清理乾淨即離開現場。嗣 黃艶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車輪輾壓上開油漆桶滴落之白色油漆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致黃艶仙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艶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艶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順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蔡敏惠 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證人車輛及告訴人車輛均因車輪輾壓道路上之白色油漆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證人蔡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順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蔡敏惠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車輪輾壓道路上之白色油漆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載運之油漆桶掉落於道路使油漆傾倒於地,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輪輾壓油漆而行車不穩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