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1號裁定減刑為罰金1500元,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因其母病重,將其母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急診,並電話聯絡看護丙○○到院照顧,準備有空病床時欲住院就醫。待丙○○到場後,乙○○見有看護及護士在場,隨即離開急診室辦理住院手續等相關事宜。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該院護士甲○○前往急診室為其母施作心電圖時,唯恐所攜帶之手機會影響心電圖之準確度,遂將所有手機二支(一支為三星廠牌、型號:C27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200元;一支為NOKIA廠牌、型號266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500元),隨手置於其母病床旁之血壓機上,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甲○○施作完心電圖並為其母固定好病床後,因小兒科急診室有眾多病童,乃離開該急診室,前往小兒科急診室,並遺忘上開二支手機,而未一併帶走。待乙○○辦妥相關手續,返回上開急診室,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與看護丙○○等人將其母連同病床推往病房時,見病床底下有手機1支(三星廠牌、型號:C27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200元),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且在醫院發現,本應交由醫院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下班時,突發現手機不在身上,前往上開急診室尋找,因乙○○之母業已由急診室轉往病房,遂再前往其母病房詢問,經乙○○否認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發現99年1月11日當天,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經搭配甲○○所有上開三星廠牌序號之手機使用,經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7樓住處,搜得上開三星廠牌序號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於98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因其母病重,將其
母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電話聯絡證人即看護丙○○到院照顧,準備有空病床時欲住院就醫。待證人丙○○到場後,被告見有看護及護士在場,乃離開急診室辦理住院手續等相關事宜。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該院護士即告訴人甲○○前往急診室為其母施作心電圖時,唯恐所攜帶之手機會影響心電圖之準確度,遂將所有手機二支,隨手置於其母病床旁之血壓機上。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告訴人施作完心電圖並為其母固定好病床後,因小兒科急診室有眾多病童,乃離開該急診室,前往小兒科急診室,並遺忘上開二支手機,而未一併帶走,致上開手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狀態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應不知告訴人將其所有二支手機,置放在其母病床旁之血壓機上。
㈡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室環境
證稱:該醫院的急診室內擺設有一床一床的病床,治療的時候,有的人會把布簾拉起來,當時有一、二十個人在急診室,人來人往進進出出,有家屬,有患者,也有突然再送進來的急診病患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可知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室,係一擺設有眾多病床之開放式空間,出入人士眾多,有如公共場合。在此環境下,醫院所有之設備、儀器,因急診室及醫院四周隨時有醫護或管理人員,且該等設備一望可知係屬醫院所有,若有他人未經許可,欲將之攜帶離去,經醫護或管理人員看見時,當會遭質問、干涉或阻止,故該設備、儀器係處於醫院之持有支配下,並無疑問;至私人物品,一般人則會以該物所在位置,形式上判斷物品之誰屬,此可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醫院工讀生告訴伊,要推被告母親去上廁所時,有看到兩支手機在血壓機上,以為是被告母親家屬的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60頁)。而該物所在位置之人,若實際上並非物品所有人,卻將該物攜帶離去,縱四周之人包含醫護及管理人員在內目睹,因形式上認物品係該人所有,自無可能質問、干涉或阻止,而會容任該人任意處置,故該物此時並非處於所有人之持有支配下,亦無疑問。本件告訴人將沒有任何防盜設備之手機遺忘在被告之母病床旁之血壓機上即行離去,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而該手機並非醫院之儀器、設備或一望可知係醫院所有之物品,又係處於被告之母病床旁,如上所論,在此期間,若陪同被告之母就診之人,欲將之取走即建立持有支配關係,縱有他人目睹,亦無任何他人會出面質問、干涉或阻止,故該手機此時並非處於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下,至為灼然。上開手機因告訴人將之遺忘在急診室之人來人往空間,已屬非出於告訴人意思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乙節,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施作完心電圖,離開前開急診室後,被告
返回前開急診室,欲與證人丙○○等人一同將其母推往病房時,見其母病床下有手機1支(三星廠牌、型號:C27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將之拾起,並一同帶走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認不諱(參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醫院的時候,被告母親已經從急診室要推到病房,伊與護士一起協助,當時有三、四個人一起推,在推得過程中,伊有意識到被告好像彎下身在病床下撿東西,但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是在撿什麼東西;
一、二天後有聽被告母親說,被告好像撿到手機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急診室時,尚知內急上廁所並非不省人事,現場又有看護丙○○在場,並陸陸續續有醫護人員前來治療被告之母,嗣後推病床時則有
三、四個人一起協助推離等情,則有證人丙○○及告訴人之證詞可證(參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是告訴人置放於血壓機上之手機,或因被告之母不慎碰觸病床旁之血壓機、或因醫護人員進進出出為被告之母施行治療移動或碰觸血壓機、或因被告與醫護人員一起推移病床前往病房時時不慎觸碰血壓機,均有可能使上開手機掉落在地,被告上開辯稱在病床底下拾獲手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觀看監視錄影帶時,因為被告母親病床離監視器比較遠,從畫面中沒有辦法看到手機,只能看到被告有伸手勾東西,然後蹲下再站起來,接著就離開急診室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被告於急診室之期間,確實有蹲下之動作,而告訴人觀看畫面之結果,又認上開舉動係被告取得其手機之重要畫面,由此益證上開手機,確係被告於病床底下所拾獲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拾獲前開手機後,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但於同日下午
4時許,告訴人前往其母病房詢問,卻否認有拾獲手機,嗣並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告訴人所有前開三星廠牌序號之手機使用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62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被告隱匿拾獲手機並將手機留供己用所為,足認被告於拾獲手機之初,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執被告所為應係涉犯竊盜罪嫌,縱認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被告拒絕返還手機,甚至插入自己SIM卡使用,原審量刑亦屬過輕等語為上訴理由。
惟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本件如前㈡部分所論,告訴人前開三星廠牌之手機,於告訴人將之遺忘在前開急診室時,已屬非出於告訴人意思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故告訴人事實上未能支配該手機,被告將之取走,自與竊盜罪嫌無涉。另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以處罰行為人,即在行為人將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至其法定刑所以定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應係考量所侵占物品價值高低有別之故,而非行為人其後依照所侵占物品之使用方式予以使用,蓋據為己有之目的,當係依其用法予以使用。被告拾獲手機並據為己有,其後依照手機之使用方式予以使用,乃係當然,自難執此認院審量刑過輕,再本件被告犯行遭查獲後,所拾獲之三星牌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1頁),被告亦非一再請求未予返還,是檢察官所執以上述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就是否看見被告於其母病床底下拾獲手機乙節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陳雖稍有不符之處(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惟因本件手機之性質如前㈡部分所論,依告訴人所證及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室環境綜合判斷,上開手機係屬非出於告訴人意思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乙節,至為明確。被告縱如告訴人所言,係於血壓機上拾獲手機,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丙○○前後稍有不符之陳述,尚與偽證罪責無涉,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告發其涉犯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