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86號聲請人乙○○
丙○○丁○○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子女、外孫女,皆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3號)於99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合法繼承人,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丙○○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本案另一聲請人乙○○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2日之電話記錄單),故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起算,迄至99年4月12日為止,惟聲請人丙○○、乙○○遲至99年4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故聲請人丙○○、乙○○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不應准許。再聲請人丁○○、戊○○為聲請人丙○○之女,其須待聲請人丙○○拋棄繼承權後,始成為繼承人,惟丙○○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業經本院駁回,已如上述,故聲請人丁○○、戊○○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