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原告 方興娟 被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
7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權利金、營業收入及慰撫金200,000元,其中僅營業所得15,000元部分經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在案,其餘935,000元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3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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