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喜諾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5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1日下午3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
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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