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3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1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及作業手冊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足徵原告之前揭主
張,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其係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階梯公司)購買商品,該公司僅表示係辦理分期付款,並未
告知係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為消費性借款,故被告係
受階梯公司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依法得撤銷該意思
表示。又系爭借貸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未充分揭露貸款
本質等重要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其情形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況且被告已與階梯公司約定由階梯公司負擔被
告之債務,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
借貸契約之申請表正面上方印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
性貸款字樣,下方並有貸款約定事項,背面亦印有消費性貸
款約定條款共17條,復於作業手冊中記載付款方式為向金融
機構貸款,足徵被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向原告貸款,則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且原告未充分揭露貸款本質等重要資訊,從事不公平交
易之行為,其情形顯失公平等語,均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
其已與階梯公司約定由階梯公司負擔被告之債務等語,惟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由階梯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自難認已
生合法承擔債務之效力,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又
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借
貸關係無涉,故不論被告是否已與階梯公司就購買商品之糾
紛達成協議,均不得據此為對原告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