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訂立借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
將其對被告之下列債權移轉予原告:
⑴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0萬元,利息按年
息14%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3年9月7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1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19條)。
但被告分別自95年6月14日、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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