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選任辯護人程藴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答辯狀略以:『被告係因15年前遭告訴人欺負,打了一巴掌後,內心造成極大痛苦及陰影而種下病根,之後雖已搬離該處,但因疾病有幻聽與被害妄想,並會將過去與現在發生之情況錯誤連結,認為告訴人會繼續跟蹤欺負被告,甚至派人跟蹤,被告因而感到極度恐懼、痛苦,再加上過去住在告訴人隔璧時因有聞到自認是毒品的味道,與現在之妄想病症結合,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在網路上公開其所自認之遭遇,其主觀上因認知功能缺損與妄想而為本件客觀行為,並無汙辱告訴人主觀犯意,並未構成妨害名譽,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與認知缺陷至其辨識行為時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則為本件行為時恐已達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云云。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定期服藥,臉書帳號【 林菀柔 】是伊等語(見偵字第號卷第22-23頁),而被告於臉書所散布上開文字,用字遣詞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亦無法證明是事實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有嫌隙,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臉書網站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59號被告林怡秀女30歲(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秀與 陳筱淇 前為鄰居且就讀同一高中,林怡秀於高中時間因遭陳筱淇無故於路上公然摑掌,自此長期心生恐懼,而基於接續誹謗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某時,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林菀柔」,在臉書「單身男女來交友配對」、抱怨公社2.0、宜蘭爆料公社,接續散布文字內容為「他們三人都非常的無限個可惡,都有一堆黑白勢力的朋友,持續十五年以上鬧我跟我朋友生活圈,會跟蹤,會鬧人工作。...跟蹤我們,已經觸法。」、「她們三個嫉妒一位女性美貌人緣好,聯手真的害死住在臺北市社子的一位姐姐,她們叫很多中年男子跟年輕男子圍觀鬧死那位姐姐,她們叫男的拿棍棒毆打姐姐,現場她們一起拉扯那位姐姐的頭髮...」、「陳筱淇、 陳筱莉 娜對姊妹,她家半夜常聚集很多男性在賣淫跟吸毒」等足以毀損陳筱淇、陳筱莉(陳筱莉部分,未據告訴)名譽事項之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張貼陳筱淇之大頭照及個人資料,致陳筱淇之名譽受損。嗣陳筱淇發現上情,遂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筱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臉書、抱怨公社2.0、宜蘭爆料公社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致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時張貼告訴人之大頭照、出生年月日、住址,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條文規定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過程乃限縮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以觀,僅係指「財產」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僅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並非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是被告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