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玖參 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起「為警前往」補充為「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第7行起「總淨重0.5508公克」補充為「總淨重0.5508公克、總驗餘淨重0.549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被告林錦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松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7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③罪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前往林錦松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5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案毒品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508公克,驗餘淨重0.54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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