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開出部份清償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蘇子進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法定代理人 李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出部分清償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開出部分清償證明,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其十分之一即15萬元,共計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