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8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98年8月27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害人甲○○遭受詐騙匯款,其中僅有新臺幣(下同)29,983元係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命被告就此部分向被害人支付29,983元。至於被害人匯款其他銀行帳戶部分,因該等帳戶均非被告所有,核與本案被告無涉,應由偵查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38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