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371、390、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沒收銷燬之,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沒收銷燬之,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嗣於同年月1日21時許」部分,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日22時30分許」;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47公克、
0.057公克、0.04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上開海洛因與其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