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臺22線與燕巢鄉南勢巷口時,因裝載整體物(怪手)有超重情形,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所載貨物是大型挖土機,為不可拆卸之整體物,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方為適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6日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略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惟未符通行條件,以無通行證論,核算超載仍須依行車執照上核定總聯結重計算。即本案總重78.96噸,扣除該曳引車總聯結重35噸,實際超載43.96噸,以44噸乘以5,000元,再加上10,000元,故實際上應裁處罰鍰230,000元,本件裁決
主文係誤裁,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6日嘉監麻字第09900001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則本院自應撤銷之,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定,方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