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123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102萬元供擔保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9、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等為證,固堪採信。惟查,本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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