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宋財祥 被告 宋明鳳
宋富貴 即 宋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宋長祥 之繼承人宋明鳳、宋富貴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長祥前於民國99年8月13日死亡,且宋明鳳、宋富貴2人俱為其子女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8及91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宋明鳳、宋富貴既係被告宋長祥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被告宋長祥之承受訴訟人。至該2人迄今雖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既經原告聲請命渠等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爰裁定命宋明鳳、宋富貴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