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在100年
7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0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
1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被告林家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緯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施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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