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
3號、第1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行:「電腦2台」應更正為「電腦1台」;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莊竣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莊竣翔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後門窗戶鐵柵欄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竣翔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所為竊盜犯行時持有之剪刀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可破壞被害人之房門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就於101年2月25日所為犯行(下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於101年4月22日所為犯行(下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竟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卻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剪刀1把,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嗣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02年
3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