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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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溢淀 (原名: 游凱超 )被告 張溧涵 (原名: 張琴英
游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卷第2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澄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2,055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並以被告游溢淀、張溧涵、游萬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泳澄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本金尚欠15,474,77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證物,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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