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誠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胡志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2年8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勾選同意就本件3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寅股)」(見本院卷第4頁)。又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經本院審核附表所載,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至3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