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陳力莚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劉○○(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春
張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劉○○、被告劉宏春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碧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劉○○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無照駕車,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交岔口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騎乘機車亦有毀損,請求被告劉○○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宏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281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張碧芳亦為被告劉○○法定代理人,追加張碧芳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於103年2月27日下午
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勝利路交岔口時,欲自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後,右轉進入復興路,卻在尚未完全超越之際,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旋即向右偏駛,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以石膏固定後出院,預估1個月無法站立,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劉○○之過失行為而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4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經前往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救治,共計支出3,645元。
⒉看護費用210,000元:原告左膝骨折無法站立,1個月時
間須專人照顧,期間由原告胞弟 陳政輝 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費用為60,000元。又臺北醫院於103年5月7日診斷原告情形仍未癒合,須再休養3個月,此休養期間固能以輔具輔助,生活起居仍須他人協助顯顧,據此請求5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150,000元。前開費用合計共210,000元。
⒊勞務損失合計342,733元:
⑴原告於車禍前在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
擔任技術員,因骨折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故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留職停薪,參照原告上一年度同期即102年3月至8月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517元,故留職停薪期日之薪資損失為303,102元。
⑵原告因車禍致無法履行與公司簽定之久任合約,故須繳回
久任獎金4,493元及歸還特殊久任獎金30,000元,合計34,493元。
⑶車禍當日病假扣款2,138元(全勤1,500元+病假638元
)及103年3月1日請他人代班之薪資3,000元,合計5,
138元。⒋醫療輔具5,589元:包括鋁製拐杖459元、橢圓形冷熱敷墊130元、膝關節支架5,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3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在
缺乏薪資收入情況下,無法負擔信用卡款、保險費用、電信費用,甚至須向親友借貸,生活陷入困境。又在回任工作後,原所擔任之夜班職務已無缺人,只得任職早班,致每月收入減少,入不敷出,生活作息無法適應,有失眠症狀需服務藥物,且長期行動不便,無法正常活、運動,身心均承受巨大痛苦。再因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更加劇原告內心之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
(三)又被告劉○○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宏春及張碧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所提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未經鉅晶公司用印,無法證明確有此損失。另就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看護之必要,亦非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原告胞弟陳政輝任之,然訴外人陳政輝於10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表示其仍有上班,無法證明確有看護之事實。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嫌過高。況且原告已於車禍發生後之103年3月27日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於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交岔之號誌管制路口時,自左側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欲右轉駛入復興路時,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2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059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90頁、第92頁-95頁)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規則定義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所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時,理應注意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復在超車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急於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原告對於被告劉○○突如其來超車與右轉行為,無從即時防範,且無其他違規情事,應無肇事責任。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會105年4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42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之行為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至明,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被告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宏春、張碧芳為被告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131-132頁),而被告劉宏春、張碧芳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宏春、張碧芳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後前往新竹國泰醫院、臺北
醫院救治,分別支出1,050元、2,595元,固有原告所提之該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30-31頁)為憑。
惟新竹國泰醫院前開費用其中170元、臺北醫院前開費用其中435元為證明書費用,亦有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50001348號函所附之原告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門診繳費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106頁)可稽。前開證明書費用,核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之費用3,040元,即屬必要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為此購買鋁製拐
杖、橢圓形冷熱敷墊、膝關節支架等輔助用品,共計支出5,589元,業據提出醫療器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
並經該院以石膏固定其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部位之事實,有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本院就原告屆前開傷害復原期間及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向國泰醫院函詢,國泰醫院回覆略以:原告無住院,在急診5小時未請看護,經固定後離院,103年3月1日回診,無後續狀況之紀錄;病人單腳小腿至大腿包著石膏,應可使用拐杖活動,惟會不便,視個人需求決定是否需請看護,應無一定需要,標準恢復期為6週,還需視追蹤狀況決定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30日(104)竹行字第609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尚屬有疑。
⒉雖臺北醫院就前開問題回覆本院略以:原告膝部骨折,活
動受限,1個月內專人照顧為合理時間等語,亦有該院10
5年2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50001348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6頁)附卷可按,然原告主張雇請其胞弟陳政輝1個月全日看護、5個月之半日看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訴外人陳政輝103年度薪資所得為230,76
5元,較之其102年度薪資所得209,940元,並無減少,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頁),衡諸常情,難認原告胞弟有長期請假以看護原告之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1個月之全日看護、5個月之半日看護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車禍受傷後,同日送往新竹國泰醫
院急診,經石膏固定後同日出院,雖未住院但預估1個月內無法站立,之後原告於103年3月5日起改至臺北醫院診治,醫生並於同年5月7日囑咐目前情形仍未癒合,須再休養3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司竹 調卷第9、11頁)附卷可按;另臺北醫院於105年6月15日亦函覆本院略以:「病人陳力莚女士於103年6月4日就診時尚未復原,一般骨折復原時間須半年以上,…。」,參以原告在鉅晶公司擔任晶片製造部技術員,工作內容為生產線機台操作,性質上應有站立與走動對必要,膝部骨折使其行動不便或受侷限,對其工作而言,恐有難以勝任之影響,而原告確實在10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
6個月期間因辦理留職停薪而未任職於公司,亦有鉅晶公司服務證明及陳報狀(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5、26、173頁)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有留職停薪休養6個月之必要,而此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堪可認定。
⑵又依訴外人鉅晶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
6個月平均薪資即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為32,726元,本院認為應以此近期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工作損失應為196,356元(計算式如下:32,726×6=196,35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獎金損失:
⑴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8日與訴外人鉅晶
公司簽定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及特別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4、46頁),約定訴外人鉅晶公司同意給予原告40,000元及30,000元之獎金,而原告承諾繼續任職1年,期間分別為102年4月10日起至翌年4月9日止、10
2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不論任何原因離職(包括留職停薪),均應無條件將先行領訖之久任獎金及特別久任獎金歸還。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辦理留職停薪,必須歸還上開獎金,核其金額分別為4,493元及30,000元,合計34,493元,有原告所提之鉅晶公司繳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確實受有此項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34,493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上開服務同意書未經鉅晶公司用印,不足以為
原告有此項損失之證明云云,惟觀該久任及特別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乃鉅晶公司提出要約之書面,於原告之承諾到達公司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即屬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訴外人鉅晶公司於其上蓋印或為其他表示為必要,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⒊車禍當日之請假扣款:
原告於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於當日即102年2月27日上班而須請假,為公司扣款638元,且當月全勤獎金減少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份薪資單足憑,核均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38元,應予准許。
⒋償還代班薪資:
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上班,有請同事代班之必要,並於同年3月1日償還同事代班薪資3,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
然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28日起留職停薪,有鉅晶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73頁)為憑,衡其時間重疊,原告之此項支出究屬何種費用,即屬有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實非有據,難認可准。
(四)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3,930元,有貴陽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37頁)。查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27日已使用逾3年,有卷附行車執照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93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五)精神上損害: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已於103年9月1日起回原公司在職,有鉅晶公司104年1月27日10(服)字第1200號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可見其傷勢已復原且對日常生活及工作無造成明顯影響,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月平均薪資32,726元,名下無不動產,鉅晶公司陳報狀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卷第106、10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劉○○為未成年人,現正接受感化教育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影印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少調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抗字第78號部分卷宗(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139-158頁)附卷可憑;被告劉宏春及張碧芳均國中學歷,從事小吃業,收入並非穩定,亦經自陳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2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42,009元(計算式如下:3,040+5,589+196,356+4,493+30,000+2,138+393+200,000=442,009)。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41,760元,業據原告陳明屬實,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34、135頁)附卷為參,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0,249元(計算式如下:442,009-41,760=400,249)。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劉○○及劉宏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追加被告,是就追加之被告張碧芳部分,自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上開被告收受追加被告聲明狀即民事準備狀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始為合理,而原告就被告張碧芳係何時收受前開民事準備狀,固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該執據僅得以證明原告有寄出準備書狀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碧芳係何時收受,且未能再提出之證明文件,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追加之訴為抗辯,是原告對被告張碧芳之利息請求應自105年2月3日起算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249元,及被告劉○○、劉宏春均自104年9月26日起、被告張碧芳自10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930×0.536=2,106│├─────┼─────────────────────┤│第二年折舊│(3,930-2,106)×0.536=978│├─────┼─────────────────────┤│第三年折舊│(3,930-2,106-978)×0.536=453│├─────┴─────────────────────┤│折舊後之金額:3,930-2,000-000-000=393│├───────────────────────────┤│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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