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謝宥宏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9、36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3828、4356、5064、5245、53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詐欺案件),並與謝宥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謝宥宏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同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628元至 郭俊宏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570,2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甲○○依謝宥宏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14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旋交給謝宥宏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謝宥宏並當場自該400萬元中抽取1萬元交付甲○○作為其報酬。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見偵卷第2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45頁反面)、告訴人乙○○匯款至郭俊宏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郭俊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57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告僅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得量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謝宥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渠向本院聲請通知告訴人到場進行調解,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215至217頁),亦未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庭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領1,300至1,500元,配偶訴請離婚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提領之400萬元,取得其中之1萬元作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依此比例及告訴人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281,628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計為704元(計算式:281,628*10,000/4,000,000≒70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上揭帳戶,並經轉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而出交給謝宥宏等情,業如前述,是此款項經由上開轉匯、提領及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自屬洗錢行為之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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