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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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繼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曾能華右側,而與被告曾能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繼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粉粹性骨折、左胸、左踝挫傷、右腕線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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