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告 賴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0,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已於111年11月17日悉數撥付與被告在案,詎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媒體交換自動轉帳(ACH)扣繳授權書、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件退回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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