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 張國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邱阿玉 全體繼承人被告 邱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聲明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地號│占有面積│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苗栗縣公館鄉)│(㎡)│(元/㎡)│(新臺幣)│├──┼─────────┼─────┼─────┼───────┤│1│礦坑段122-20地號│24│600│14,400元│├──┼─────────┼─────┼─────┼───────┤│2│礦坑段122-21地號│15│600│9,000元│├──┼─────────┼─────┼─────┼───────┤│3│礦坑段122-30地號│108│180│19,440元│├──┼─────────┼─────┼─────┼───────┤│4│礦坑段250地號│10│180│1,800元│├──┼─────────┼─────┼─────┼───────┤│5│礦坑段292-39地號│87│180│15,660元│├──┼─────────┴─────┴─────┼───────┤│合計││6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