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郭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7鄰165之8號「7─ELEVEN便利商店金金門市」購買統一牌麥香奶茶1瓶及「SD鋼彈Online-桃園」電腦遊戲光碟1片(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9元),斯時,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再自貨架上徒手竊取「SD鋼彈Online-Coin扭扭包」電腦遊戲光碟1片(價格為599元),得手後,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就其中所購買之統一牌麥香奶茶1瓶及「SD鋼彈Online-桃園」電腦遊戲光碟1片予以結帳付款後,其餘物件,則在未經結帳之情境下,即逕自攜出店外,並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在將上開所竊得之「SD鋼彈Online-Coin扭扭包」電腦遊戲光碟內含之帳號及密碼,以之供己把玩電腦線上遊戲使用完畢後,即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然於同日21時25分許,該便利商店值班店員 古珈甄 盤點貨架商品之際,驚覺商品有所短少,乃登載於列管簿冊上,並通知店長乙○○處置。再經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證實確有其事,便報警處理,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顯有可疑,幾經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竊便利商店店長乙○○及證人古珈甄於警詢時所指訴、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1紙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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