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志瀚 相對人即受託人 王聖元 債務人即委託人 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宇倫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及21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9年10月8日起向伊借款2筆合計本金3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16萬7,7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0年5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聖元,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