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聲請人 蕭熙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珮琪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載到期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第95條亦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屆期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未陳明提示日,本院遂於112年2月1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陳報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