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明聖 、 凌永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徐明聖、凌永健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徐明聖、凌永健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二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100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對被告徐明聖、凌永健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同案被告 吳家誠 部分另行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