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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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木柵不詳地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另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判決未久,竟於短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