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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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相對人丁○○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陳心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因兩造意見不一,經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甲○○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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