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6號

聲請人 蔡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麗杏 於民國108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先前亦未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於日前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始知其為蔡麗杏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

  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杏於108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蔡國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查時無法正常陳述,且未受監護宣告;復經聲請人之配偶 楊淑粉 於上開期日到院陳稱:「(問:繼承人蔡國基狀況為何?是否有聲請監護宣告?)沒有聲請監護宣告,繼承人蔡國基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陳述,也不清楚拋棄繼承意義,是由我代為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蔡國基已達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無從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據此,因聲請人蔡國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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