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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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非僅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尚以卷附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九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改造手槍二支為佐證。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吳鴻文 ,原審未予傳訊,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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