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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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冠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冠毅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尚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執辛字第10979號詐欺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請求併入此次裁定;再者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年僅19歲,實屬涉世未深ㄧ時迷惘,現已有悔意,原審定刑過苛,懇請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25年4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且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已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編號8至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6月,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抗告意旨稱:請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執辛字第0000
0號詐欺案併入本次刑事裁定乙節。然查,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本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至於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且合併聲請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為聲請,附此敘明。再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犯罪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ㄧ時迷惘,現已有悔意,原裁定定刑恐過苛等情,均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無涉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行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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