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瀅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瀅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 陸伍伍壹 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65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8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浴帽1頂、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邱瀅潔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瀅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9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6或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3樓之2居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6551公克)、吸食器共3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瀅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犯罪事實欄扣案物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65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共3支及塑膠鏟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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