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隆因家教費用給付爭議,於民國10
3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廠商得以進出之建築師設計工作室,與告訴人 葉貞吟 談論解決事宜,被告何建隆因不滿告訴人葉貞吟插話打斷其說明,竟於葉貞吟之父、胞姊及其雇用2名員工之多數人在場之場合,向葉貞吟口出「幹你娘」字眼而侮辱告訴人葉貞吟,因認被告何建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已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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