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近七月有餘,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應得之刑責,茲因被告自小由祖母隔代教養長大,學識不豐,誤觸刑章連累祖母憂心,又祖母高齡95歲孤身乏人照顧,經濟來源委託友人不定時代為接濟,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祖母日後生活所需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1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謂被告羈押迄今近七月有餘,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應得之刑責,茲因被告自小由祖母隔代教養長大,學識不豐,誤觸刑章連累祖母憂心,又祖母高齡95歲孤身乏人照顧,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祖母日後生活所需云云,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另本院並非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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