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並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09毫克,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開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被告前即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王盈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6日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文武一街某卡拉OK店內,與朋友共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 蘇志明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盈達送醫救治,經高雄市「大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志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