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未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即依職權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然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自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件: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0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8月││100年8月│高雄地檢│││危害│刑9月│1日│100年度│100年度審│11日│同左│11日│100年度│││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1823││││執字第│││條例│││2735號│號││││12583號│├─┼──┼───┼────┼────┼─────┼────┼─────┼────┼────┤│二│毒品│有期徒│100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1││100年12│1、高雄│││危害│刑10月│15日│100年度│100年度訴│月18日│同左│月13日│地檢101│││防制│││偵字第│字第1100號││││年度執字│││條例│││19408號│││││第666號│││││││││││2、編號│││││││││││二至三之│├─┼──┼───┼────┼────┼─────┼────┼─────┼────┤罪,曾經││三│毒品│有期徒│100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1││100年12│本院以│││危害│刑5月│15日│100年度│100年度訴│月18日│同左│月13日│100年度│││防制│││偵字第│字第1100號││││訴字第│││條例│││19408號│││││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四│毒品│有期徒│100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0││100年10│高雄地檢│││危害│刑10月│22日│100年度│100年度審│月7日│同左│月7日│100年度│││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2435││││執字第│││條例│││4264號│號││││14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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