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葉進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9,95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度經本行核可為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嗣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95年1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新臺幣29,95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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