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目的在由債務人自主管理財產,擬定更生方案,並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如債務人並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不認可時,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或第6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參諸債務人對於是否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前,尚可本於程序處分權,自由撤回更生之聲請,如法院於債務人選擇為更生之聲請,並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時,仍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便日後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或第6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顯然有違債務人之程序處分及程序選擇,基於債務人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尊重,此際,應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之聲請為法院駁回以後,如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可再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民國95年8月28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7,764元。惟聲請人95年間於臺南市保安零售市場素食品攤販買賣,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96年9月毀諾,係因長期處於欠債的狀態,無正常收入再加上身心狀況不佳,以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目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有5,000元至8,000元不等,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才毀諾而停止繼續繳納協商款,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95年8月28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80期,每月10日清償7,7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目前無固定工作狀況,只靠在保安市場幫妹妹
打零工,領些許收入,因身體狀況不佳背痛、足膜炎、高血壓等慢性病,又無正常收入,以致無法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目前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至8,000元,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查:
⒈聲請人前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業據中國信
託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至8,000元,參以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96年、97年於稅務機關亦僅有領得營利所得42,277元、42,656元之資料。而聲請人自95年5月至12月份起核列3款低收入戶未有領取生活扶助費,於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1月至2月份核列為2款低收入戶,96年度至97年度1至6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每戶每月4,000元,惟97年7月份起內政部調增家庭生活補助費每戶每月為5,000元;於98年3月至12月改核列3款低收入戶,未有領取生活扶助費,99年度未申辦低收入戶複查。是以,聲請人於96年1月至97年6月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4,000元,97年7月至98年2月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5,000元,惟於98年3月後已無該項生活補助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99年5月25日南市社工字第09900553560號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99年6月2日南中西社字第09900094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8頁、第215頁及第217頁),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為5,000至8,000元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郵局保費1,380
元、水電費600元、繕食費3,000元,衣服約500元、交通油費300元、貓食500元、第四台1,000元、個人人身意外險一年度保險費1,500元、兩台機車強制險一年2,500元一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人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其他逾此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另保險費部分,因保險費支出係意外預防行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固有藉理賠而得生活保障之意義,惟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結果,將導致生活無以為繼,甚至必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是屬必要生活開支,是以保險費支出亦非屬必要生活開支,亦應予以剔除。
㈢基上所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至8,000元,然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負數,並無任何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況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列,聲請人名下僅有2筆投資所得共9,220元,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處分變現,以供清償債務;是以,前開收入已不足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倘本院裁定准許其更生,則聲請人如何提出更生方案並按期清償?本件可預期將來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8,000元,且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情形下,應選擇聲請清算程序,將債務人現有財產妥適分配與各債權人,始能合理調整債權債務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賸餘之款項,可供清償債務,應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