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附表編號8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6│7│8│├───────┼─────┼─────┼─────┼─────┼─────┼─────┼─────┼─────┤│罪名│共同未經許│殺人罪│共同意圖為│共同未經許│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未經許可製│役齡男子意│││可,無故持││自己不法所│可無故持有│無故寄藏手│無故寄藏手│造彈藥罪│圖避免徵兵│││有手槍罪││有,以強暴│手槍罪│槍罪│槍罪││處理,居住│││││致使不能抗│││││處所遷移,│││││拒而取他人│││││無故不申報│││││之物罪│││││,致未能辦││││││││││理徵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1│││年│年│年8月│月│月│月│月│月││││褫奪公權6││││││││││年8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刑法第271│懲治盜匪條│槍砲彈藥刀│槍砲彈藥刀│槍砲彈藥刀│槍砲彈藥刀│妨害兵役治│││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例第5條第1│械管制條例│械管制條例│械管制條例│械管制條例│罪條例第3│││第7條第4項││項第1款、│第7條第4項│第7條第4項│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條第5款│││、刑法第28││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項││││條│││條│││││├───────┼─────┼─────┼─────┼─────┼─────┼─────┼─────┼─────┤│犯罪日期│民國86年8│民國74年8│民國75年3│民國74年9│民國74年7│民國75年3│民國75年3│民國74年1│││月間某日│月4日晚間│月13日凌晨│月下旬起至│月起至75年│月起至75年│月起至75年│月16日││││10時20分│5時15分│74年10月初│6月17日止│6月17日止│6月17日止│││││││止│││││├───┬───┼─────┼─────┼─────┼─────┼─────┼─────┼─────┼─────┤││機關│雲林地方法│雲林地方法│雲林地方法│雲林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雲林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86│74│75│74│75│74│75│80│80│80│74││案├───┼─────┼──┼──┼──┼──┼──┼──┼─────┼─────┼─────┼─────┤│年│字│偵│偵│偵│偵│偵│偵│偵│偵│偵│偵│偵││號├───┼─────┼──┼──┼──┼──┼──┼──┼─────┼─────┼─────┼─────┤│度│號│5038、5531│2289│533│2289│533│2289│533│4481│4481│4481│381││││││1425││1425││1425│││││├───┼───┼─────┼──┴──┼──┴──┼──┴──┼─────┼─────┼─────┼─────┤││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雲林地││││院臺南分院│院台中分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87│77│75│76│75│76│81│81│81│74│││案├─┼─────┼─────┼──┼──┼──┼──┼─────┼─────┼─────┼─────┤│後││字│訴│上重二訴│重訴│重訴│重訴│重訴│訴│訴│訴│訴││││││││緝││緝│││││││號├─┼─────┼─────┼──┼──┼──┼──┼─────┼─────┼─────┼─────┤│事││號│785│5│308│18│308│18│80│80│80│95││││││││19││19││││││├─┼─┼─────┼─────┼──┴──┼──┴──┼─────┼─────┼─────┼─────┤│實│判│年│87│77│77│77│82│82│82│74│││決├─┼─────┼─────┼─────┼─────┼─────┼─────┼─────┼─────┤│審│日│月│6│10│3│3│2│2│2│5│││期├─┼─────┼─────┼─────┼─────┼─────┼─────┼─────┼─────┤│││日│17│28│30│30│26│26│26│9│├───┼─┴─┼─────┼─────┼─────┼─────┼─────┼─────┼─────┼─────┤││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雲林地│││││院台中分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年│89│77│75│76│75│76│81│81│81│74││確│案├─┼─────┼─────┼──┼──┼──┼──┼─────┼─────┼─────┼─────┤│││字│台上│上重二訴│重訴│重訴│重訴│重訴│訴│訴│訴│訴││││││││緝││緝││││││定│號├─┼─────┼─────┼──┼──┼──┼──┼─────┼─────┼─────┼─────┤│││號│5319│5│308│18│308│18│80│80│80│95││││││││19││19││││││日├─┼─┼─────┼─────┼──┴──┼──┴──┼─────┼─────┼─────┼─────┤││確│年│89│78│77│77│82│82│82│74││期│定├─┼─────┼─────┼─────┼─────┼─────┼─────┼─────┼─────┤││日│月│9│2│5│5│4│4│4│6│││期├─┼─────┼─────┼─────┼─────┼─────┼─────┼─────┼─────┤│││日│7│3│17│17│30│30│30│7│├───┴─┴─┼─────┼─────┼─────┼─────┼─────┼─────┼─────┼─────┤│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未合於減刑│未合於減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條件│條件│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5││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日│├───────┼─────┼─────┼─────┼─────┼─────┼─────┼─────┼─────┤│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標準││││││││即新臺幣││││││││││900元│├───────┼─────┴─────┴─────┴─────┴─────┴─────┴─────┴─────┤│備註│1、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8所列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931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2、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82年度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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